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涉虚拟币领域的“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买卖虚拟币及外贸外汇等导致银行卡冻结申诉解冻等业务领域。
前言
自中本聪发表了一篇文章《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从此拉开了虚拟货币的帷幕,虚拟货币进入人们视野。给一部分人带来巨量财富的同时,虚拟货币也成为了很多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诱因。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来看,2017年虚拟货币涉刑事案件量共217件,2021年案件量已经达到692件。
有些行为,看似“十分安全”,但却游走在刑事犯罪的边缘,比如,有人通过通讯软件找到你,让你动动手指,帮他买卖虚拟货币,许诺你就能赚钱!并且告诉你非常安全;或者让你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那么你就要警惕了,这些行为容易构成刑事犯罪。
笔者将根据团队的办案经验并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法院裁判思路,将从帮他人出售虚拟货币、接收转账帮他人购买虚拟货币、提供银行卡三个角度告诉你帮他人买卖虚拟货币到底面临何种刑事犯罪的风险。
一、帮他人出售虚拟货币提现的行为
犯罪分子能找到他人将虚拟货币变现,主要通过确保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十分安全”、轻而易举地通过手机就能完成交易,并且根据完成的次数和金额,按照比例给予报酬,通过这样的方式招揽“下线”,诱使他人铤而走险将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殊不知,帮助他人将虚拟货币的变现行为已经触及到刑事犯罪。
1.(2021)湘0424刑初234号,张某帮助他人将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经过与“上线”胡X(在逃)联系后获知开设火币账户帮助其卖币可以获利的信息后,被告人张虎于2020年12月2日用自己的身分信息开设火币账户并绑定其微信、邮政银行卡后开始帮助胡X卖币,上线胡X首先将诈骗的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将火币直接充值到被告人张某的火币账户后,由被告人张某将火币卖出再将卖币获得的收入进行提现、取现后交给胡X指定的人,并以每售卖价值10万元火币获取400元佣金进行获利。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2022)豫1724刑初131号,杨某帮助他人将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法院认为构成“帮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基本案情:2021年7月份至2022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通过“欧易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他人提供给其的虚拟货币变现,使用本人支付宝以及王某1的支付宝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口令红包60万余元,非法获利23000元人民币。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2021)浙0591刑初289号,陈某帮助他人出售USDT,法院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基本案情:2020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蜗牛”(另案处理)让其出售变现的USTD(泰达币)虚拟货币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蜗牛”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火币”内进行出售变现,共计变现190212USTD(泰达币),约人民币11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从法院判决的案例来看,帮助他人将虚拟货币变现的行为,主要触犯以下罪名:
第一,构成“帮信罪”,首先,涉案的虚拟货币在客观上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非法资金,帮助他人将虚拟货币变现的行为,根据对虚拟货币的“明知”程度,如果“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上述案例1张某和案例2杨某帮助他人出售虚拟货币变现的行为。
第二,构成“掩隐罪”,在符合客观上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资金前提下,主观上如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上述案例3中陈某“明知”虚拟货币是违法所得而帮助对方出售的行为。
二、接收资金帮他人购买虚拟货币
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公开的案件数量来看,接收犯罪分子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帮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帮助他人将虚拟货币直接变现的数量,原因在于犯罪分子取得非法资金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不会直接通过接收的银行卡去购买虚拟货币,更多的是转账至第三人银行卡,让第三人购买虚拟货币,第三人将虚拟货币提取至犯罪分子的钱包地址,进而达到洗钱的目的。此类行为,犯罪分子会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让他人帮助其购买虚拟货币:
其一,在聊天软件等平台发布信息,假借各种原因让你相信安全可靠、利润大,让你按照指示提供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购买虚拟货币。
其二,找“熟人”,此类方式主要是第一类人员帮助犯罪分子购买虚拟货币之后,前期按照指示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利润,便开始自己主动发展“下线”或帮助“上线”发展下线,由于有信任的基础、可观的利润,“熟人”几次尝试之后,便帮助他人购买虚拟货币。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同样触及刑事犯罪。
1.(2022)鲁1427刑初13号,王某接收转账资金购买虚拟货币,法院认为构成“帮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初至10月底,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先后在QQ群内提供自己名下7张银行卡卡号,以及其丈夫史某名下的7张银行卡卡号,用于接收非法涉案资金,接收资金后,被告人王某利用史某信息注册的火币网帐号操作在火币网将接收的涉案资金购买成USDT虚拟货币,并按照上线提供的提币地址将虚拟货币转移,帮助支付结算4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2.(2021)湘0623刑初214号,杜某、杨某接收转账资金购买虚拟货币,法院认为构成“掩隐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
基本案情: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杜某的朋友孙某(未到案),邀约杜某帮助其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买卖虚拟货币,并承诺每日500元报酬。杜某向孙某提供自己六张银行卡的卡号,并按照孙某的指示下载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杜某提供的账户内收到非法资金后,按照孙某的指示将收到的资金提取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再通过虚拟货币平台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将资金转移,并将购买的虚拟货币提取至孙某指定的钱包地址。其后,杜某邀请同村杨某参与上述行为。
本院判决:被告人杜某、杨某明知帮助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非法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法院判决来看,接收他人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主要触犯以下罪名:
第一,客观上接收的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资金,接收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法院根据主观对资金的“明知”程度,如果“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上述案例1,王某接收他人转账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
第二,在符合客观上是犯罪分子所得的资金前提下,接收转账购买虚拟货币后转移的行为,如果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上述案例2中杜某、杨某购买虚拟货币转移的行为。
三、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
除了上述两种购买、出售虚拟货币变现的行为之外,也要防止他人让你出售银行卡或新办银行卡出售的行为,一方面在虚拟货币交易(尤其是OTC交易)中,银行卡被冻结屡见不鲜,为了继续进行交易,往往采取借用他人银行卡的方式继续交易,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为了到达“洗钱”的目的,催生了“卡商”等违法业务,此类行为主要是;
其一,通过群聊等通讯软件看到出售给他人可以牟利的信息,与对方取得联系之后,按照对方的指示,将自己的银行卡等支付工具出售,或者按照“日租”的方式出租;
其二,在“熟人”的劝说下提供银行卡,基于信任的基础,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牟利。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买卖虚拟货币中。
仅仅将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个人账户提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同样可能触及刑事犯罪。
1.(2022)赣0821刑初9号,阙某、张某提供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法院认为构成“帮信罪”,被分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2021年4月,被告人童某通过网络了解到在“百通网”刷单买卖虚拟货币,每刷单1万元可获利6元。从2021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童某先后用本人的十余张银行卡进行刷单,导致其多张银行卡被止付或冻结。被告人童某为继续刷单,遂以每日2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阙某租用了6张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租用了4张银行卡继续刷单。被告人阙某从中获利2500元,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2360元。期间,上述用于刷单的银行卡也多次被冻结。经查,2021年4月27日至8月19日,童某名下的银行卡接受并转移非法资金9278490.35元,被告人阙某名下银行卡接受并转移非法资金3229471.25元,被告人张某名下银行卡接受并转移非法资金1841577.12元。
本院判决:被告人童某、阙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2021)渝0113刑初814号,江某让他人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陈某等人提供银行卡,法院认为构成“帮信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6个月以下拘役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被告人兰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通过“中币”APP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他人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11月,被告人兰某、赖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共谋通过“中币”APP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兰博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罗某(另案处理)、杨某提供银行卡,兰某通过被告人江某找到谢某、张某提供银行卡,陈某、罗某、杨某、谢某、张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兰某使用。
本院判决:被告人兰某、赖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实施赃款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某、张某、谢某、杨某、陈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其支付结算,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法院判决来看,提供银行卡等支付工具给其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主要触犯“帮信罪”,其中行为方式有两种:
第一:直接提供本人银行卡等支付工具的行为,法院认为“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构成“帮信罪”。如上述例1中阙某、江某的行为,通过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的获利行为。
第二,自己不提供银行卡,充当介绍人,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法院同样认为属于“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构成“帮信罪”。如上述例2江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提供本人的银行卡信息,但法院认为,其已经意识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帮助对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让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
四、结语
虚拟货币涉刑事案件数量近年来不断上扬,例如本文讨论的帮助他人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客观上资金属于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公检法往往通过证据推定的规则,推定主观上对资金“明知”,进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得收益罪”,很难通过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明知”,从而达到脱罪。并且出售、出租银行卡等支付工具的行为,早早在刑事打击的范围,互联网犯罪的模式不断花样翻新,在警惕犯罪分子诈骗遭受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切勿贪蝇头小利,走上刑事犯罪的道路。我们在这里也提醒币圈的朋友,小心防范帮他人买卖虚拟货币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勿为小利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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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