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民再267号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激励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L主张应以现金流为标准计算,即其在2013年度为A公司实现的所有现金流入,其中包括催收的2012年度租金及预收的2014年、2015年的部分租金;A公司抗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规定的权责发生制为标准计算,即A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上述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范的是企业办理会计事务的行为。权责发生制是按照收益、费用是否属于本期为标准来确定本期收益、费用的一种方法,是企业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所必须遵守的财务制度。现金流是按照收益、费用是否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为标准确定本期收益、费用的一种方法。权责发生制考量的是企业经营状况,不是考量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有明确的调整范围,不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激励协议》的依据。另一方面,从《激励协议》内容字面解释,既然约定的是收入目标就应该是实际收入,这是从字面最浅显的理解,不应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来定。
本案中,A公司与L签订了《激励协议》,协议第一条关键指标为2013年度收入目标,表明该协议旨在为A公司创收。L催收及预收的现金收入,对A公司经营来讲亦是有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以权责发生制来解释2013年度收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L签订《激励协议》时或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向L释明2013年度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为标准来进行核算的情况,A公司应承担约定不明的举证责任。在协议无特别约定采用权责发生制计算2013年度收入的情况下,A公司在兑现超额奖励时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提交的山东六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美乐汇商场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0559497.43元,预收款项为5766018.69元。L对《审计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此,L在2013年度为A公司完成收入26325516.12元。
根据《激励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年收入指标完成100%,同时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绩效薪酬按100%发放。A公司已向L支付了全额绩效薪酬,应推定A公司认可L已经完成成本控制目标。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L作为A公司的运营总监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15%作为超额奖励。因此,A公司应支付L超额奖励的数额为948827.40元[(26325516.12-20000000)×1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志婧,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道阳光新路33号101。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迎春,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志婧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鲁民申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志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申请人阳光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迎春、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志婧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志婧与阳光壹佰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2013年阳光壹佰美乐汇商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薪酬激励协议》(以下简称《激励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性质系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变动和补充。权责发生制是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中用于规范企业行为的,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用权责发生制来解释双方《激励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目标,无视签订《激励协议》的目的和背景,偏离了用劳动法调整劳动争议纠纷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于志婧的合法权益。2013年度收入目标应指劳动者(于志婧)在2013年度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用人单位(阳光壹佰公司)实现的所有现金收入。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阳光壹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均没有形成和提交,该部分证据系阳光壹佰公司单方编造,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
阳光壹佰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志婧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1.《激励协议》中约定的年度收入目标、年度成本支出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年度收入和支出,于志婧主张以现金流方式进行计算,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激励协议》的内容应合法。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企业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激励协议》也应当符合上述规定。阳光壹佰公司一直严格遵守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计量核算办法,从未以现金流计算收入支出。2.阳光壹佰公司为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与于志婧签订了《激励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激励劳动者拓展新业务,创造比上一年度更好的业绩。阳光壹佰公司在2012年的现金流收入已远超出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2000万元的目标。因此,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目标应是2013年当年的实际收入,不包括预收的部分。于志婧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是明知的。3.双方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激励协议》中年度成本是指2013年当年实际发生的成本。成本与收入是相对的概念,收入也应当是指2013年度的收入。4.阳光壹佰公司把于志婧在2013年度预收的2014年的部分租金,在2013年末全部结转为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14年度逐月结转,未将预收款项计入2013年度收入。5.预收是与实收相对应的概念,存在不确定性,预收的收入并不是阳光壹佰公司在2013年当年的实际收入。6.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阳光壹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计凭证、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均是对一审提交证据的有效补充。
于志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壹佰公司支付超额奖金985393.80元,诉讼费由阳光壹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志婧原系阳光壹佰公司运营总监,负责阳光壹佰公司所属美乐汇商场的商业招商运营工作。2013年,阳光壹佰公司作为甲方,于志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激励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2013年工作目标及薪酬激励的有关各项协议如下:一、责任内容:关键指标:2013年度收入目标2000万元。其他指标:1.2013年度成本支出1400万元(不包含物管支出589.34万元);2.安全指标:全年无任何安全事故发生;3.多种经营收入不低于70万元。二、期限及基本薪酬:1.双方一致同意,责任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甲方根据乙方目标的完成情况,认为乙方不适合或者不必要再被聘任从事管理职务的情况下,乙方确认该协议自行终止。3.乙方在该有效期限内,甲方支付基薪9万元人民币(税前),每月预付6923元人民币(税前),基本薪酬按全年13个月发放。三、绩效薪酬与考核依据:1.绩效薪酬:乙方绩效薪酬为11万元人民币(税前)。绩效薪酬年终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后兑现,具体考核发放方式如下:(1)年收入指标完成100%,同时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绩效薪酬按100%发放;(2)年收入指标完成90%-100%,同时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绩效薪酬按80%发放;(3)年收入指标完成80%-90%,同时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绩效薪酬按60%发放;(4)年收入指标达不到60%,无绩效薪酬。(5)如发生安全事故一次以上,绩效薪酬扣除30%。(6)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一次以上,无绩效薪酬。(7)除安全指标外,其他考核指标每有一项未完成,绩效薪酬扣发10%。2.超额奖励:超额奖励部分年终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后兑现,具体考核发放方式如下:(1)在收入增加的同时,成本支出指标允许同比例上升。(2)超额完成年收入目标值,在成本支出控制在考核指标之内的前提下,超额奖金按照超出部分进行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标准如下:运营总监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15%;招商经理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8%;运营经理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8%。五、其他说明:1.本协议书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1-6月份基本薪酬差额部分,在年终绩效奖金核算后给予扣除。2.绩效奖金与超额奖金于次年考核后兑现。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阳光壹佰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乙方落款处由于志婧签字确认。该协议还对于志婧的保密、诚信、尽职、勤勉、廉洁等责任进行了规定。该协议未填写签订日期。除于志婧外,姚然及傅玉玲亦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于志婧主张因美乐汇商场在2013年初招商情况不理想,阳光壹佰公司为了提升商场商铺的出租率与其协商签订了上述激励协议,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3年6月份,因其前六个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在激励协议的第五条第一款中进行了说明,虽然协议自2013年1月1日生效,但1-6月份的基本薪酬与其已经发放的工资的差额部分,要在年终考核后再兑现。阳光壹佰公司则主张协议的协商与签订是有过程的,其坚持主张协议确实签订于2013年1月。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中的所有任务目标只针对美乐汇商场,该协议中第一条成本控制目标中的589.34万元物管支出为协议签订时预算出的成本支出,该支出为约定而非年终核算的固定支出数额。于志婧主张,因其主管招商租赁,而物业管理为其他负责人员,其无法控制物业管理的支出情况,故在协议中约定了589.34万元物管支出的成本不算做其考核结果。阳光壹佰公司则主张,虽然约定1400万的成本控制目标不含589.34万元物管支出,但具体扣除时应以实际的物管支出数额进行扣除,而非约定的589.34万元。另查明,阳光壹佰公司已经向于志婧全额支付了11万元的基本薪酬及11万元的绩效薪酬。于志婧还主张,该协议签订后,经其与其团队成员的努力,2013年度美乐汇商场实现收入26569292.12元,超额完成工作目标,超额部分为6569292.12元。阳光壹佰公司应按超额部分的15%向其支付超额奖金,共计985393.8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个人制作的《济南阳光壹佰美乐汇商业全年收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统计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了美乐汇商场在以上时间段内收取该商场内商铺等对象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资金共计26569292.12元,其中包含部分2012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整个2013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部分2014年、2015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于志婧向一审法院说明,在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收入的含义即2013年度美乐汇商场的所有收入,包含预收的来年或后年的款项,故其依据其与阳光壹佰公司每月的对账情况制作了上述统计表,作为主张其超额奖励的计算依据。阳光壹佰公司对上述统计表的真实性及于志婧对2013年度收入的解释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目标2000万元”特指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而该年的营业收入仅为20559497.43元。为证明其单位2013年度营业收入的情况,其提交山东六合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鲁六合会审字[2014]第22012号《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乐汇商业管理分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显示,经对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乐汇商业管理分公司审计,美乐汇商场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0559497.43元(其中租赁收入为18152003.92元,物业管理收入为2146671.69元,其他收入为260821.82元);营业外收入79140元;营业成本为15224254.98元(其中职工薪酬1924715.20元,能源2496378.65元,折旧为7582983.04元,营运费用为1094847.41元,其他为212533.68元),预收款项为5766018.69元,无预付款项。预收款项即预收的2013年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阳光壹佰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特指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预收款项5766018.69元为预收的2013年之后的款项,该预收款项应算作未来的收入,而不应计入2013年度的收入并作为计算于志婧超额奖励的依据。阳光壹佰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收入本身为一个特定的财务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收益有所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该准则第九条还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所谓的权责发生制及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凡是在本期内收到的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依据企业核算收入的法定准则,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就是特指该年度的营业收入,预收款项仅能作为企业的负债进行核算,而不能计入当年的收入。于志婧对阳光壹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还主xx光壹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其收入特指营业收入,而是向其承诺只要在2013年收入公司的款项均作为计算其超额奖励的依据,其也是按照该标准每月同公司进行的对账。于志婧为证明其与阳光壹佰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就超额奖励的问题进行了协商、阳光壹佰公司在协商中承认了其2013年度完成的收入目标为2600多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两份。其中一份电话录音为2014年1月24日其与阳光壹佰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徐玉华之间的通话记录。该录音中记载了徐玉华向于志婧告知其超额奖励应刨除预收款项进行兑现,其听后对该解释不予认可,并向徐玉华陈述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时承诺的是按照包含预收款项进行核算收入。徐玉华在通话中说明其没有参与激励协议的协商过程,但协议由其执笔,超额奖励的核算标准公司现在的意思是应刨除预收款项。双方还在该通话中谈论了其他内容。另一份录音为2014年2月17日,为于志婧、姚然、傅玉玲三人与阳光壹佰公司总经理解君的面谈记录。该录音中记载了于志婧等三人与解君就超额奖励应当如何核算的谈话过程,在谈话中于志婧等三人坚持主张“2013年度收入”应以现金流进行核算,即应当将预收款项也作为计算超额奖励的依据,而解君则主张不应将该款项作为计算依据,双方在谈话中未对“2013年度收入”形成统一意见。解君在谈话中提到阳光壹佰公司与于志婧等三人就超额奖励提出过三种方案,一种为阳光壹佰公司提出的奖励于志婧等三人20多万元,一种为50多万,一种为于志婧等三人提出的200多万元。同时解君在该谈话中说明,阳光壹佰公司在与于志婧等三人签订激励协议时提出的“2013年度收入”就是指不含预收款项的收入。于志婧等三人对解君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说明其2013年12月核对提成时已按包含预收的现金流总数向阳光壹佰公司的相关领导报送了其计算的超额奖励的数额,但相关领导均未提出异议。阳光壹佰公司对上述两份录音质证后认可以上两份录音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说明并未在录音中认可于志婧对“2013年度收入”的解释,其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了预收款项不应作为超额奖励的依据,而应依据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认定2013年度的收入。即使录音中提到了于志婧主张的2600多万元的金额,其也仅指该数额为收费数额,而非收入金额。于志婧对收入的主观臆断是没有依据的。于志婧还提供2013年12月24日,于志婧与阳光壹佰公司副总经理李文的短信来往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于志婧:“李总,给您发过去了,您看一下。另外,我按照2550的收入计算,加上我们另一半的年薪,总的奖金约为200万。”李文:“奖金怎么算的,给我个详细。”于志婧:“我们三个的总提成比例是31%计算是170.5。加上剩余的一半工资。我是11,傅玉玲跟于志婧各9万。”“李总,扣除8个商铺,剩余解约成本712979元。”李文:“沃尔玛减出来了?”于志婧:“沃尔玛本来就没有算。”其还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与李文及2014年1月31日、2月17日与解君就超额奖励进行协商的短信记录。阳光壹佰公司质证认为其无法确定上述短信是否确为其公司总经理解君及副总经理李文发送,且短信中的内容均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相关负责人对收入进行了确定。
除对“2013年度收入”理解存在分歧外,双方对于志婧等三人是否完成了激励协议中的成本控制目标也存在争议。于志婧等三人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理由如下:第一,其完成的收入任务为26569292.12元,按照双方约定,成本与收入对应的比例为70%,且不含物管支出589.34万元,依此标准核算,其成本应控制在18598504.484元(26569292.12元×70%),而且该成本目标还不含589.34万元的物管支出成本。阳光壹佰公司审计报告中显示其2013年营业成本为15224254.98元,该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成本应为包含了物管支出成本的数据。故,依据阳光壹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激励协议的约定,于志婧等三人只有在完成成本控制目标的情况下,阳光壹佰公司才会向其支付11万元的绩效薪酬,现该绩效薪酬已经全额发放,证明阳光壹佰公司已经认可了其完成了相应的成本控制目标。阳光壹佰公司则主张,于志婧等三人未能完成成本控制目标,不符合领取超额奖励的条件。其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成本与收入对应的比例确实为70%,但是于志婧等人只完成了20559497.43元的营业收入,依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于志婧等三人应当完成了成本目标为不超过14391648.201(20559497.43×70%)元(不包含589.34万元物管支出成本),但经审计该年度的营业成本为15224254.98元,且该成本即为不包含589.34万元物管支出成本的审计结果,于志婧等三人的成本控制考核没有达标,故其不同意向于志婧等三人支付超额奖励。针对双方争议的审计报告中的2013年度营业成本15224254.98元是否包含了物管支出的成本支出,经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阳光壹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于志婧于2014年3月3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阳光壹佰公司向其支付超额奖金985393.8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2014]63号《仲裁决定书》,以于志婧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于志婧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志婧不服该劳动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志婧与阳光壹佰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激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并保证该协议的履行。但就本案审理来看,双方存在着重大分歧,包括协议签订的时间、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等方面。
双方首先的分歧在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该协议虽未写明签订时间,但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1、本协议书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1-6月份基本薪酬差额部分,在年终绩效奖金核算后给予扣除。”该条款中基本薪酬差额年终考核扣除的约定,表明原告于志婧前六个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在协议中约定了基本薪酬差额年终考核扣除。基于此,可以印证于志婧的主张,即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3年6月份。阳光壹佰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但其一是未就此进行举证,二是未能对该协议的第五条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提出的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份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3年6月份。
双方另外的分歧在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状况。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协议中写明的“2013年度收入2000万元”应当如何理解及实际履行是什么状况;二是于志婧等三人是否完成了激励协议中约定的成本控制目标。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于志婧主张2013年度收入即指针对美乐汇商场,通过其招商租赁工作的努力,为阳光壹佰公司在2013年带来的现金流入。该现金流入的时间为2013年,但应包含2013年及以后的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阳光壹佰公司则主张2013年度收入特指2013年度营业收入,虽为2013年收取、但实际为该年度以后的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收入应为预收款项,依据会计准则,该款项只能列入该2013年度公司的负债,而不算作该年度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收入”二字在日常生活中与在会计核算中确实存在不同的含义。依据中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辑、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解释,收入的含义为:“收进的钱财”。依此解释,“2013年度收入”即指2013年收进的钱财的总数额,此数额应当包含了预收的来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三十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收益有所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权责发生制指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凡是在本期内收到的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依据此会计专业知识解释“2013年度收入”则应理解为美乐汇商场向商户收取的租赁期仅发生在2013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项目。
双方就协议约定的以上内容之所以出现如此巨大分歧,源于立场不同、角度不同和协议本身所载内容不够清楚。但本案纠纷的产生虽直接源于该协议,但需要考虑该协议签订的前提和背景。双方之所以签订此激励协议,首先是基于于志婧与阳光壹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么在对双方争议内容作出认定时不可脱离此前提。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2013年度收入”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原因在于双方对激励协议中的具体条款约定不明。阳光壹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相比处于订约的优势地位,其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当承担更多的释明义务。在合同条款涉及专业知识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释明专业知识的特有含义,确保劳动者能够明确的预见其所付出的劳动将会得到的具体回报。但阳光壹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于志婧等三人对此解释为明知的,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于志婧等三人明示过“收入”即指会计准则中的“营业收入”。而且依其解释,会计准则中的收入还包含了营业收入与营业外收入两项分类,也并非特指营业收入,其将收入特指为营业收入的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约定不明的举证责任。
此外,双方签订该协议,意在通过多劳多得的方式激励于志婧等劳动者,最终目的是为美乐汇商场带来更多、更好的效益。从常理来说,如果在协议签订之前,美乐汇商场的招商非常“火爆”,无需于志婧等劳动者特别付出,那么双方也就无需签订本案涉及的激励协议。事实上双方签订激励协议,表明美乐汇商场在该协议签订前存在着一定的招商困难。
既然如此,双方以签订激励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订立目的又在于调动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从而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多的利益。于志婧等三人作为美乐汇商场的运营管理者,承担着商场招商与租金、物业管理费收取等工作任务,无论是对租赁期限在2013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还是对租赁期限在2013年以后的上述款项的收取,均是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此劳动成果即使为预收,增加的现金流入对企业来说也是有利的。阳光壹佰公司应当对于志婧等三人为其带来利益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应基于会计核算的技术性、专业性要求忽视劳动者的劳动付出。
还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于志婧是否通晓或者应当通晓财务会计知识,既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特别明确“2013年度收入”特指财务专业用语或含义,则阳光壹佰公司在兑现相关激励时以特定财务专业用语或含义来对于志婧的权利进行限制,明显无理。
故基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的背景、本意及目的来进行解释,一审法院采纳于志婧对“2013年度收入”的解释,认定该约定的含义为2013年美乐汇商场与于志婧等三人工作相关的现金流入。
关于2013年度收入数额,于志婧等三人主张为26569292.12元,并提交《济南阳光壹佰美乐汇商业全年收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统计表格为于志婧单方制作,且阳光壹佰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阳光壹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也为阳光壹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于志婧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于志婧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也未申请对相关内容进行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故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依据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阳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0559497.43元,该年度预收款项为2013年以后的租金及管理费收入,共计5766018.69元,该两项现金流入合计26325516.12元,故于志婧等三人2013年度完成的收入任务为26325516.12元。该审计报告中还记载了美乐汇商场2013年度营业外收入为79140元,因于志婧仅主张与其工作有关的现金流入计入收入总额,该营业外收入无法证明与于志婧付出的劳动相关,不应计入收入总额。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于志婧等三人是否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激励协议》中约定了2013年的成本支出为1400万元,但也约定了“在收入增加的同时,成本支出指标允许同比例上升”。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收入为26325516.12元的情况下,其对应的成本控制目标应为18427861.284元。阳光壹佰公司依据审计报告,主张其公司2013年度未计算物管支出的营业成本为15224254.98元。关于阳光壹佰公司提出的2013年营业成本不含物管支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财务审计作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全面分析,其对成本的审计应是全面的审计,而不应漏审部分成本。如确实存在漏审内容,阳光壹佰公司应再行举证加以证明。但经一审法院限期举证,其实际未能举证证明。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于志婧等三人已经完成协议中对成本控制目标的约定。此外,在《激励协议》中约定,在完成成本控制目标的情况下,阳光壹佰公司向于志婧支付11万元绩效薪酬。而实际情况是该绩效薪酬已经全额发放,由此也可以印证一审法院对于志婧已经完成成本控制目标事实的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于志婧等三人2013年度完成的收入数额为26325516.12元,同时其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阳光壹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激励协议》的约定,向于志婧支付超额奖金948827.40元。于志婧要求支付超额奖金985393.80元的诉讼请求不准确,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壹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志婧支付超额奖金948827.40元;二、驳回于志婧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阳光壹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壹佰公司负担。
阳光壹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阳光壹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乐汇商业管理分公司系于2012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阳光壹佰公司提交的《2012预收款统计表》、《收款凭证》、《2014年美乐汇商场收取归属于2013年度款项明细表》和相关款项的收取凭证、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至12月的转账凭证,山东税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税通税鉴字(2014)072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及证明等证据证实,阳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系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记账、核算及纳税的;阳光壹佰公司提交的《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乐汇商业管理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鲁六合快审字[2015]第22012号)载明:商业管理分公司商业模块2013年度审定总收入20559497.43元,主营业务成本15224254.98元(其中,物业管理等其他项2491609.69元);2014年度审定总收入23831815.77元,主营业务成本15540002.80元(其中,物管费用项2988430.61元)。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理解和计算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额奖励;二、于志婧是否完成了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考核目标及其应得的超额奖励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授权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第三十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阳光壹佰公司作为我国境内的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计量、核算,且阳光壹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亦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计量、核算和纳税的。另,于志婧虽主张自美乐汇商场开业,一直按照现金流对其进行考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阳光壹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阳光壹佰公司与于志婧签订的《激励协议》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年度收入和年度成本亦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规定来理解,于志婧主张的超额奖励也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规定来核算。阳光壹佰公司主张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理解和计算双方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额奖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志婧以“现金流入”的方式理解和计算其和阳光壹佰公司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额奖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于志婧虽对阳光壹佰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及二审提交的《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乐汇商业管理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于志婧对此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阳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收入、成本等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且该两份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山东六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准则等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阳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收入、成本等情况的客观反映,阳光壹佰公司二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2013年度收入及成本是对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中2013年度收入及成本的细化,其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并对于志婧与阳光壹佰公司在《激励协议》中约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额奖励以该两份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核算。
阳光壹佰公司主张在《审计报告》的2013年度收入中应扣除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5985360元。二审法院认为,于志婧等三人原审提交的短信无法证实阳光壹佰公司的上述主张,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关于企业收入与核算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审计报告的审定,2013年度美乐汇商场的总收入为20559497.43元,于志婧超额完成了收入2000万元的目标,超额部分为559497.43元。2013年度主营业务成本为15224254.98元,扣减物管等支出成本2491609.69元后为12732645.3元,亦完成了成本支出控制在1400万元内的指标。阳光壹佰公司主张成本15224254.98元中未包含物管支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于志婧2013年度收入目标超出部分为559497.43元,依照协议约定的15%计提超额奖励应为83924.61元。于志婧等三人预收的2013年之后的5766018.69元,系她们的劳动成果,因阳光壹佰公司未与于志婧约定2014年度超额奖励的激励协议,参照2013年度奖励机制确定于志婧2014年度的应得超额奖励。2014年度美乐汇商场审定的总收入为23831815.77元,超额完成了收入2000万元的目标,超出部分为3831815.77元。2013年度于志婧等三人预收的2014年度款项为5766018.69元,占2014年度总收入的24%。2014年度主营业务成本为15540002.80元,扣减物管费用2988430.61元后为12551572.2元,亦完成了成本支出控制在1400万元内的指标。于志婧按照协议约定的15%计提超额奖励应为137945.37元(3831815.77元*24%*15%)。因此,阳光壹佰公司共应支付于志婧超额奖励为221869.98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故,对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阳光壹佰公司与于志婧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亦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综上,阳光壹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阳光壹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志婧超额奖金22186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壹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阳光壹佰公司应否支付于志婧超额奖励及超额奖励的数额。
阳光壹佰公司与于志婧签订的《激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激励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收入。于志婧主张应以现金流为标准计算,即其在2013年度为阳光壹佰公司实现的所有现金流入,其中包括催收的2012年度租金及预收的2014年、2015年的部分租金;阳光壹佰公司抗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规定的权责发生制为标准计算,即阳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上述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范的是企业办理会计事务的行为。权责发生制是按照收益、费用是否属于本期为标准来确定本期收益、费用的一种方法,是企业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所必须遵守的财务制度。现金流是按照收益、费用是否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为标准确定本期收益、费用的一种方法。权责发生制考量的是企业经营状况,不是考量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有明确的调整范围,不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激励协议》的依据。另一方面,从《激励协议》内容字面解释,既然约定的是收入目标就应该是实际收入,这是从字面最浅显的理解,不应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来定。本案中,阳光壹佰公司与于志婧签订了《激励协议》,协议第一条关键指标为2013年度收入目标,表明该协议旨在为阳光壹佰公司创收。于志婧催收及预收的现金收入,对阳光壹佰公司经营来讲亦是有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阳光壹佰公司主张以权责发生制来解释2013年度收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于志婧签订《激励协议》时或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向于志婧释明2013年度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为标准来进行核算的情况,阳光壹佰公司应承担约定不明的举证责任。在协议无特别约定采用权责发生制计算2013年度收入的情况下,阳光壹佰公司在兑现超额奖励时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阳光壹佰公司提交的山东六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美乐汇商场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0559497.43元,预收款项为5766018.69元。于志婧对《审计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于志婧在2013年度为阳光壹佰公司完成收入26325516.12元。
根据《激励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年收入指标完成100%,同时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绩效薪酬按100%发放。阳光壹佰公司已向于志婧支付了全额绩效薪酬,应推定阳光壹佰公司认可于志婧已经完成成本控制目标。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于志婧作为阳光壹佰公司的运营总监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15%作为超额奖励。因此,阳光壹佰公司应支付于志婧超额奖励的数额为948827.40元[(26325516.12-20000000)×15%]。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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