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某某与常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熊某某主张常某向其发送的500ETH(以太币)系基于投资关系所支付的对价,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熊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熊某某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熊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常某已向熊某某发送了相应的ETH(以太币),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熊某某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常某为购买ETH(以太币)实际向卖家支付1,750,691.9元,且考虑熊某某在《借条》中承诺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合计金额为185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常某实际提供借款的本金为1,750,69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比特币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1)京01民终183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错误,理由是: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ETH(以太币)不能与人民币直接兑换,因此以往的交易行为属于非法交易,交易后果由交易各方自行承担,故由此形成的交易价格自然不能成为衡量ETH(以太币)此后的价值与价格的合法根据。
其次,本案中出借人出借人的并非法定货币,而是虚拟物品,由此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应当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出借人可以要求借用人返还ETH(以太币)和合理的租赁费,而不应当是直接返还人民币和利息,否自就属于ETH(以太币)与人民币之间的直接兑换,是非法的。
再者,利息是出借人因出借货币而产生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价值回报,但本案中,出借人出借人的并非货币而是虚拟物品,不发生资金占用,没有资金占用期间,无从计算资金占用的时间价值,利息自然无从计算。
最后,上述判决容易给人造成错觉,误认为ETH(以太币)可以与人民币直接兑换、对ETH(以太币)的投资与交易能够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从而间接地认可与鼓励了公众对ETH(以太币)的投资与交易,危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故,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之规定,涉案交易因违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判决结果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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